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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山大学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燕大校发〔2024〕141号)

2024年12月02日 14:46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校园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校园交通及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燕山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燕山大学校园内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及车辆所有者和驾驶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作为主要或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校园电动自行车按照“一车一牌一证,无证禁用,严控增量,违规销证”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安全工作处牵头负责校园电动自行车的统筹管理工作,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校园通行证审核安装;负责校园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负责对违规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等。

第六条 学生工作处负责做好对学生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负责牵头相关部门、各学院做好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学生寝室的查处工作;配合做好学生公寓周边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管理;按规定处理违规行为等。

第七条 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电动自行车公共充电场所消防、监控设施的建设和日常检查;负责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楼宇的日常监督和查处工作等。

第八条 各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管理;负责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管理;负责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本单位所在建筑物的自查自纠等。

第三章 校园通行证管理

第九条 以下类别人员可申请办理自有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

(一)学校教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二)学校及附属单位自聘、劳务派遣人员;

(三)服务方派入人员;

(四)登记在册的在校学生

上述申办人员每人限办一证。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设置有效期限:

(一)学校教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长期有效;

(二)学校及附属单位自聘、劳务派遣人员:合同期内有效;

(三)服务方派入人员:由相关监管部门按服务期限确定;

(四)登记在册的在校学生:学习期限内在校期间有效。

第十一条 校园通行证办理由使用人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安全工作处进行审核、安装。

第十二条 对新增使用电动自行车实行先批后买,须先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对未经审批直接购买的,不予发放校园通行证。

第十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各二级单位负责对所属师生员工使用的车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实际情况为各类人员(车辆)核发不同类别的校园通行证,学校有权批准或限制某类别校园通行证进入校园及在校内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进校及在校内行驶须悬挂有效的车辆号牌和校园通行证;车辆号牌或校园通行证失效的,禁止在校内行驶、停放。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保持清晰、完整,禁止故意损坏、涂画校园通行证。如校园通行证损坏、无法辨识,应当及时申请换证,否则视为无证车辆,禁止进入校园及在校内行驶。

第十七条  如校园通行证污损、丢失等情况需要更换的,校园通行证工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申请安装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应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校园安全驾驶承诺书”;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有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正式牌照;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不予办理校园通行证。

第十九条  校园通行证禁止私下转让、售卖他人,禁止私下拆卸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已办理校园通行证的电动自行车,若车辆借予他人使用且在校内违规的,车主和借用人承担同等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校园通行证一证一车绑定使用,如使用人毕业、离职或关系不在校内的,其名下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同时失效。

第二十二条  校内各二级单位的公有电动自行车,需提供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由安全工作处审批后方可办理校园通行证。车辆办理校园通行证后,由出具情况说明的校内单位负责履行对该车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不接受电动三轮车校园通行证安装申请。确因身体疾病、配送服务、后勤保障、教学实验等业务需使用的,需提供校内相关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由学校安全工作处审批后方可办理。车辆办理校园通行证后,由出具情况说明的校内单位负责履行对该车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送货、快递等服务的外来电动自行车,属于固定车辆的,申请校园通行证时须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校内负责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车辆办理校园通行证后,由出具情况说明的校内单位负责履行对该车辆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临时车辆的,由校内负责部门向安全工作处报备,并履行对该车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可结合相关政策规定、校园内车辆保有量和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电动自行车管制措施(包括调整校园通行证办理规定、部分或完全禁止电动自行车在校内使用等),调整后及时公告并执行。

第四章  行驶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校园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校园交通安全相关规定;

(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通过校门时应下车推行;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礼让行人;

(五)最高时速不超过15公里/小时;

(六)行驶时应按规定戴好安全头盔,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七)与机动车各行其道,不抢道行驶。

第二十七条  以下电动自行车禁止进入校园或在校内行驶:

(一)外卖用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车况安全的;

(四)装载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等危险品的;

(五)车上未悬挂有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校园通行证的;

(六)伪造学校提供的校园通行证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上路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行为(共享车辆除外)。一经发现,立即吊销校园通行证,取消车主的校园通行证办证资格并交由相关单位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者交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进出校园的电动自行车须自觉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和管理,工作人员有权对所有进出校园及在校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制止可疑电动自行车进出校园和限制违规电动自行车在校内行驶,不服从管理者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停放及充电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由学校统一设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划定的车位上堆放物品或用其他设施占用车位。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按划定区域有序停放,严禁在消防通道、主干道路、人行横道线、草坪等禁停区域停放,不得影响校园交通秩序和其他车辆停放。对于违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学校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统一清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实行网格化管理,划定各部门、各单位具体负责区域,压紧压实网格责任,全面发挥网格作用,确保电动车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杜绝堵塞消防通道行为。

第三十三条  爱护停放场地内的所有设施、装置以及其他车辆,因过失导致损坏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严禁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在建筑物内存放和充电,禁止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或蓄电池充电。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须在充电桩等集中充电装置点充电,集中充电场所严禁下列违规充电行为:

(一)严禁使用劣质或已损坏的充电器,严禁为劣质或已损坏电池、不符合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及违规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严禁电池过充,充电完毕及时拔掉充电器,以防长时间充电引发安全事故;

(三)严禁充电器混用,要使用与电池配置相符的充电器,严禁使用无散热装置或散热装置损坏的充电器;

(四)严禁充电时在充电器上方放置易燃物或把充电器放置在坐垫、护膝、挡风被等易燃物上;

(五)严禁使用多功能转换器进行充电,严禁一座多充。

第三十六条  长期不用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及时处理出校并办理销证手续。长期无人使用或无牌无证的电动自行车,学校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经公示后,无人认领的电动自行车将统一进行处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违规使用的,注销校园通行证、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违纪的,移送教工、学生管理部门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将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带进建筑物内进行存放或充电的;

(二)使用或协助他人使用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手段办理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的;

(三)伪造或变造及私下售卖、出租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的;

(四)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强闯校门的;

(五)因违规充电引发安全事故的;

(六)有违反学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以下违规情形之一的,首次违规、第二次违规给予告知提醒;第三次违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第四次违规将吊销校园通行证,并在校园网进行通报。

(一)不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区域的;

(二)不按校内交通标识、标线行驶的;

(三)在校内超速行驶的;

(四)并排行驶、逆向行驶和S型线路行驶的;

(五)行驶过程中使用手机的

第三十九条 在校园内违规使用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导致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学校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未安装校园通行证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校园内行驶和停放,安全工作处将对无证车辆进行管制,并联系相关部门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悬挂使用伪造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的,一经发现学校将对车辆进行管制,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将及时把违规情况向责任人所在单位通报,纳入二级单位目标绩效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全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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