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学生伤亡事故、事件、案件(以下统称事件),保障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的学校发生学生高坠、溺水、中毒、触电、猝死、自杀、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事件,以及因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造成学生伤亡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第三条 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综治、维稳、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组应当加强学校内部安全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促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安全工作有关法规,严格执行综治维稳工作责任制,落实相关教育防范措施,积极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积极配合协助有关地方和部门落实处置工作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完善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和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配合学校做好在校学生伤亡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加强对涉校群体性事件处置的指导协调。
第六条 维稳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伤亡事件处置的指导协调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积极协调学生入学前所在地有关部门做好事件处置配合工作。
第七条综治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处置学生伤亡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体系,严格检查考评,严格奖惩。
第八条 学校应当认真落实有关安全管理、维护稳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要求,加强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学生法制安全和心理危机干预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明确机构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九条 学生伤亡事件的责任划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学校与学生或亲属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第十条涉及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地区籍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伤亡事件的处置,政府外事部门、港澳台办、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 学生伤亡事件的处置
第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件,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学生伤亡事件,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亲属。
发生学生伤亡事件,学校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指挥处置,及时开展救助、现场保护等工作。学校法律顾问应当全程参与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根据事件性质立即组织警力到达事发现场,开展调查、处置、维持秩序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录音录像、邀请报警人或与案件无关人员到现场见证,或邀请检、法机关派员到场见证指导。造成学生死亡的事件,现场勘验结束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将尸体移交殡仪馆妥善保存。对已查明死因、排除刑事案件、无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对不排除刑事案件造成死亡的,应严格按照刑事案件办理规定开展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调查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学校及学生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公安机关调查意见的,应当签字认可,要求法医鉴定的,可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伤亡学生亲属的接待安抚工作,答复其咨询和疑问,耐心倾听其诉求,同时积极、稳妥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事件性质和具体情况,学校无法处置的,应当由教育、公安、综治、维稳等有关部门组成专班共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亡事件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责任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照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伤亡学生或其亲属必要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学校和伤亡学生亲属双方对责任划分或经济补助金额有分歧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协商应当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的地点进行;学生亲属要求集体反映诉求的,应推选人数不超过3人的代表。
如果学生亲属认为学校应负法律责任或协商补助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走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八条 对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伤亡学生,学校应当负责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核实情况,积极协调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学校与学生亲属双方进行协商期间,引起矛盾激化,引发过激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亲属的思想状况等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配合教育部门结合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进行维稳风险评估,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
第三章 群体性事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发生学生伤亡事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由学校所在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协助学校共同处置。
公安机关指导学校成立由学校、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各项准备工作。
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协调学校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处置工作。
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应积极配合事件的处置工作,做好学生亲属的安抚、教育和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处置因学生伤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当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的好”为工作目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校园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在校园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学校工作人员的,或擅自进入学校工作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学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校园内抢夺尸体或违法停放尸体的;
(六)占据学校办公场所、教学场所,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办公秩序的;
(七)在校内及周边因学生伤亡事件拉横幅、停棺、散发纸钱、摆花圈、设灵堂、张贴或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门堵路,扰乱校园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
(八)其他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因学生伤亡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学校所在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赶到现场指挥、处置,并及时上报实际情况。上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应视情况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亡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教育部门、公安机关和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宣传部门及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或接受采访。
第二十六条在处置因学生伤亡事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各部门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和政策,讲究方式方法,稳妥处置,注意社会、法律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防止因工作简单、粗暴引发炒作,造成不良的社会和政治影响。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本办法做好学生伤亡事件处置工作。
根据省综治委《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警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冀综治委〔2006〕49号),省综治委、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警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冀综治委〔2008〕15号),省委、省政府批转省综治委、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维护社会稳定领导责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冀发〔2007〕8号)以及《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试行办法》等规定,对执行本办法不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学校所在县(市)、区党委政府对处置工作不重视,组织领导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责任制不落实,重大问题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造成处置工作严重混乱,引发重大不稳定问题的。
(二)公安机关因出警不及时、现场处置不力,导致重大涉校群体性事件局面失控,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后果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管理指导不力,学生非正常伤亡责任事件频发的;在处置工作中协调配合不力,处置不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四)学校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规不力,管理不到位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伤亡事件的,或对应急处置工作不重视、不配合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处置工作不重视,不按要求配合处置工作,教育、劝阻和疏导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河北省范围内其他学校和幼儿园发生的学生(幼儿)伤亡事件,应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 3年1 0月1目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