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第2号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孔明灯”是指以固体酒精或其它可燃物为燃料,制作材料为易燃物,利用冷热气流对流形成动力使其上升的物品。燃放“孔明灯”对飞机起降、高层建筑、高压电线、油库等造成威胁,极易引起安全事故和火灾,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对现有的“孔明灯”,由所有者自行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孔明灯”的,由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查处。其中,占路销售“孔明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燃放“孔明灯”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因燃放“孔明灯”造成火灾及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安全,不生产、不销售、不购买、不燃放“孔明灯”,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燃放“孔明灯”行为。
第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