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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2014年10月)

2017年12月12日 16:35  点击:[]

(省委第30次常委(扩大)会议审定稿)

冀字[2014]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党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着力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社会支持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都负有领导责任,其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本规定所称“齐抓共管”,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共同抓好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的直接监管责任、地方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班子成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精神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党委常委会每半年至少听取1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

(三)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从机构设置、干部配备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

(四)加大对领导班子考核中安全生产工作的权重,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工作中,把安全生产工作成效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力度,支持同级纪检机关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落实对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失职、渎职犯罪行为,为安全生产监管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六)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思想宣传工作之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组织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对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级党委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做好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党委工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列为政府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及时安排部署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及事项。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逐级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严格兑现奖惩。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保障能力建设,提供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必须的资金保障,确保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不断得到加强。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专家查找隐患、企业抓好整改、部门督促销号”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将聘请专家查找隐患的资金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五)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安全准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不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大力推动高危行业企业整顿关闭工作,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承诺制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七)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八)鼓励、支持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和各种安全文化建设活动,培育先进的安全文化理念,充分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九)强化社会监督和举报工作。鼓励职工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监督和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

(十)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八条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在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领导下,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抓好本地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对本地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

各级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动员部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同级安委会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任副主任。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职责,把安全生产工作同其他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对本系统、本行业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安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消除盲区盲点,明确责任,把安全生产任务落到实处。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加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切实加强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督查检查等。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协助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支持本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本部门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党委、政府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成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目标,并对控制指标和管理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考查、年终考核。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照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考核控制指标和制定的管理目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实行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带队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定期督导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设区市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调研1次安全生产工作,设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调研1次安全生产工作,省直管县(市)、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要结合职责分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七条实行安全生产年度述职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述职,接受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安委会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抄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考核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选表彰先进时,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由省委领导约谈有关设区市党委、政府和省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事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5起及以上工矿商贸一般死亡事故的,由省政府领导约谈有关设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事故发生地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超过控制指标实施进度,或者出现严重违反“三同时”制度、重大隐患整改不力、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等情形的,由省安委会负责人约谈有关部门负责人、所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要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

第二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执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要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调查分析原因,划清领导责任,依法依纪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等“一票否决”情形的,相关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相关党政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重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挂牌督办要求,做好本级政府负责的事故查处工作。在法定时限内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按期结案。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并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决定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依据事故原因和性质,按照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责任划分,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发生地省直管县(市)、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该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责任;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发生地设区市行业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发生地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责任;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省行业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同时,还要追究发生地设区市党委、政府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外,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除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各项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上级要求完成整顿关闭任务,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三)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对本地、本行业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迟迟得不到整治的;

(四)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负有直接责任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以及阻碍或干涉事故调查,对事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不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未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落实整改措施或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责任人,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等;情节较重应当问责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于受到问责,同时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未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轻微的;

(二)积极、主动采取补救和改正措施,未发生次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1年内设区市发生2起及以上,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认定,依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情况、履职条件、履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情形,应当追究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委会移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应当追究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由本级安委会移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需要问责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按程序落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安委会提交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报告,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本级安委会提交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委会每年要结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定,对未按本规定落实的,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整改落实,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在考核评价党政领导干部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一项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并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参考。

党政领导干部参与综合性评比表彰时,组织单位应当就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省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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